职工出差途中能否算作工作时间?能否算作在工作岗位


职工出差途中能否算作工作时间?能否算作在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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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上诉人):泰安市东山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上诉人)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第三人:张娟某,系死者张某之女 。
2010年4 月27 日,为完成原告公司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承揽的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 , 原告公司施工部经理指派公司职工张某一行四人乘坐人车从山东省泰安市出差至吉林省四平市 。途中 , 张某突发疾病,经山东省交通医院抢救无效 , 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 。2010年11月12 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张某死亡为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 ,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原告诉称,出差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 请求予以撤销 。
被告辩称,职工出差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从单位到达工作现场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出差途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张某是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 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死亡是否符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或者说张某出差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接照字面意思去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应当是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比如车问工人进行工作的机器旁、教师讲课的教室等 。如此理解 , 本案张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应当是在其出差的目的地 , 也就是原告施工项目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工地,而不应包括张某出差途中 。
但是 , 如此解释显然有失公正 , 因为,出差毕竟是为完成工作任务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 。并且,象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一样,具有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而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性质 。
因此 , 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 。所谓扩张解释,也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意旨时,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予以扩大,以便正确地阐明法律规定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 。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1981年6 月22 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相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住并在雇工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据此,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工件场所的外延 , 显然是持扩张解释态度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虽然与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不是同一概念,但是其外延范围应当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公布的第31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
该案例亦没有对工作场所予以狭隘、机械地理解,而是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将本来不是工作场所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因为职工往来所必须经过,也解释为工作场所 。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如下理解: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 。
本案中,张某之所以出差 , 是为了完成原告在外地承接的工程项目,受原告指派 , 从单位所在地到达工程所在地所必须经过的一个过程 。如果没有这个过程,就无法到达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 。因此,张某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作岗位 。
在作出扩张解释后 , 为了防止其过度扩张,以至于超于社会公众对法律条文应有含义的预测程度,进而作出的裁判括果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 还有必要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扩张解释的结论予以论证 。
目的解释,又称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 , 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的解释 。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所进行的解释 。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 。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 , 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
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 , 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
职工出差的唯一目的,就是完成单位工作任务 。因此,如果不对该期间给予充分的劳动保障,就明显不利于对劳动者台法权益的保护 。据此,将职工出差途中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 。
【职工出差途中能否算作工作时间?能否算作在工作岗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司法案例》(总第6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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